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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5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与宁德市平顶商贸有限公司、林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宁德市平顶商贸有限公司,林萍,缪颖玲,陈清平,林颖,赵燕珍,吴志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55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闽东东路10号(东海商务广场)2幢101、201、301、401号,组织机构代码66687090-X。代表人林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娜,系该行员工。被告宁德市平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闽东中路2号郦景阳光1幢1202,组织机构代码56928386-9。法定代表人林萍。被告林萍,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缪颖玲,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清平,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颖,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赵燕珍,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吴志东,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侨支行)与被告宁德市平顶商贸有限公司、林萍、缪颖玲、陈清平、林颖、赵燕珍、吴志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小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克棱、胡丽莺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东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德市平顶商贸有限公司、林萍、缪颖玲、陈清平、林颖、赵燕珍、吴志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东侨支行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宁德市平顶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077004-2014(东侨)字0065号】,向原告借款184万元用于购买副食品,贷款年利率7.2%。合同同时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宁德市平顶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4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9日。但被告宁德市平顶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6月20日,该笔借款结欠本金184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8263.40元。被告陈清平、林颖、赵燕珍、吴志东提供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凯旋街虹桥南路259号2层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双方签订14077004-2014年东侨(抵)字0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300万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宁德市平顶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077004-2014(东侨)字0066号】,向原告借款188万元用于购买副食品,贷款年利率7.2%。合同同时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宁德市平顶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9日。但被告宁德市平顶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6月20日,该笔借款结欠本金1879800元、利息59521.13元。被告陈清平、林颖、赵燕珍、吴志东提供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凯旋街虹桥南路259号3层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双方签订14077004-2014年东侨(抵)字0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307万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宁德市平顶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077004-2014(东侨)字0066号】,向原告借款188万元用于购买副食品,贷款年利率7.2%。合同同时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宁德市平顶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9日。但被告宁德市平顶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6月20日,该笔借款结欠本金1880000元、利息59529.99元。被告陈清平、林颖、赵燕珍、吴志东提供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凯旋街虹桥南路259号4层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双方签订14077004-2014年东侨(抵)字00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307万元。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宁德市平顶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5998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6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77314.5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原告有权就位于赛岐镇凯旋街虹桥南路259号2-4层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林萍、缪颖玲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德市平顶商贸有限公司、林萍、缪颖玲、陈清平、林颖、赵燕珍、吴志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5日,被告陈清平、林颖、赵燕珍、吴志东先后与原告签订了14077004-2014年东侨(抵)字0025、0026、00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陈清平、林颖、赵燕珍、吴志东提供位于赛岐凯旋街虹桥南路259号2-4层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并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分别在300万元、307万元、307万元的最高余额(含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内,原告依据与宁德市平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2014年4月15日,被告宁德市平顶商贸有限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077004-2014年(东侨)字0065、0066、0067号】,分别向原告借款184万元、188万元、188万元,用于购副食品,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同时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4年4月22日、18日、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宁德市平顶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4万元、188万元、188万元。截至2015年6月20日,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宁德市平顶商贸有限公司仍分别欠本金1840000元、1879800元、1880000元,合计5599800元,并欠利息、罚息、复利计177314.52元。3.被告林萍、缪颖玲出具了保证函为上述共5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融资合同、房地产权证明、保证函、贷款借据、贷款余额信息、欠息通知单等为据。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虽未经各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系原始书证,且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德市平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077004-2014年(东侨)字0065、0066、0067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宁德市平顶商贸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清平、林颖、赵燕珍、吴志东提供位于赛岐凯旋街虹桥南路259号2-4层房产为上述债务分别提供300万元、307万元、307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分别对上述抵押物在最高余额300万元、307万元、307万元的主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萍、缪颖玲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德市平顶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借款本金55998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6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77314.52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14077004-2014年(东侨)字0065、0066、006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宁德市平顶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有权就被告陈清平、林颖、赵燕珍、吴志东共有的位于赛岐凯旋街虹桥南路259号2、3、4层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分别在最高余额为300万元、307万元、307万元的主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林萍、缪颖玲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宁德市平顶商贸有限公司、林萍、缪颖玲、陈清平、林颖、赵燕珍、吴志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小洋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桂星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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