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冯新伟与张松旺、连国强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新伟,张松旺,连国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2429号原告冯新伟,男,197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小永,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松旺,男,198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康连生,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国强,男,1975年出生。原告冯新伟因与被告张松旺、连国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永、被告张松旺的委托代理人康联生以及被告连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新伟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松旺、连国强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建设经营虞城县刘集乡中心社区(府东花园),总投资为500万元,被告张松旺出资300万元,原告及被告连国强各出资100万元,三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伙协议签订后,三方按照协议约定陆续履行出资义务,至2014年6月28日,经三方确认,原告实际出资168.3563万元,被告张松旺实际出资317.3150万元,被告连国强实际出资89.8636万元。至原告起诉之日,刘集乡中心社区已由三人合伙建成8栋213套房屋。房屋建成后,被告张松旺对外宣称刘集乡中心社区的上述房屋是其单独建设,其在未与合伙人协商的情况下,单独出售多套房屋,侵犯了合伙人的权益,被告连国强至今也未履行100万元的出资义务。原告请求依法确认与二被告之间在合伙经营刘集乡中心社区府东花园项目中具有合伙法律关系,判令被告连国强继续履行协议出资至100万元。被告张松旺辩称,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但协议的内容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因三人不具有开发房地产的资质,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告无权基于无效协议来主张权利。被告连国强辩称,原、被告三人共同出资、共同开发建设,三人是合伙关系。按合伙协议约定,被告连国强应出资100万元,现连国强承认实际出资89.8636万元,同意继续出资至100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的证据为:1、2012年8月15日的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三人共同开发刘集乡府东花园社区。2、2012年8月20日出资额核对账目单一份,证明至2012年8月20日三人共同出资3219450元,其中被告张松旺出资1819450元,原告出资990000元,被告连国强出资410000元。3、2013年4月26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三方确认合伙开发刘集乡府东花园社区,并约定三人不得单独出售、租赁、抵押合伙开发的房屋。4、2013年7月12日连国强与刘集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三人因共同开发府东花园与刘集村委会签订了征地协议。5、连国强与刘集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补偿合同书一份,证明三人对共同缴纳征地款及如何安置拆迁户作出了约定,见证方是刘集乡人民政府。6、2013年8月15日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特别约定三方不得单独出售、抵偿给他人房屋。7、2014年6月28日三方签订的合伙出资额书面凭证一份,证明至2014年6月28日被告张松旺出资3173150元,原告出资1683563元,被告连国强出资898635元。8、2014年6月28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由张松旺本人书写,证明三方特别强调不得单独出售房产,否则需对另外两方承担违约责任。9、证人刘志愿、杨焕民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三方系合伙关系。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松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6、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实际是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对证据2有异议,内容前后矛盾,不应被采信。证据4、5两份协议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刘志愿证言中所证的三方出资额予以认可,对杨焕民所证三方共同出资建设刘集乡中心社区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连国强对原告提交的8组书面证据均无异议。对刘志愿证实张松旺出资500万元有异议,认为张松旺从刘志愿手中又拿走200万元左右。对杨焕民证言无异议。被告张松旺、连国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3、4、5、6、7、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证人刘志愿、杨焕民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5日,原告冯新伟与被告张松旺、连国强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经营虞城县刘集乡中心社区(府东花园),总投资为500万元,被告张松旺出资300万元,原告及被告连国强各出资100万元,三方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并对盈余分配、入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伙协议签订后,三方按照协议约定陆续履行出资义务并共同经营,至2014年6月28日,经三方确认,原告实际出资168.3563万元,被告张松旺实际出资317.3150万元,被告连国强实际出资89.8636万元。现刘集乡中心社区已由原、被告三人共同建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告冯新伟与被告张松旺、连国强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了合伙协议,后在共同经营中又签订有合伙补充协议,三人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事项进行了书面约定,三人之间具备个人合伙的法定条件,原告请求确认与二被告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松旺辩称三人协议的内容是共同开发房地产,因三人不具备开发房地产的资质致协议无效,原告无权基于无效协议来主张权利,对此辩称,本院认为,三人协议合伙经营虞城县刘集乡中心社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至于三人有无开发房地产资质、能否开发房地产,不属于本案审理的内容,不影响三人合伙关系的存在,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连国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补足出资额至100万元,因连国强同意,此请求无争议,本院不予审理,连国强可自行补足出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冯新伟与被告张松旺、连国强三人之间在经营虞城县刘集乡中心社区(府东花园项目)中的合伙法律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新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光明审判员 胡长聚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