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宋广德与王真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广德,王真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广德,男,1939年1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真才,男,1965年4月3日出生。上诉人宋广德因与被上诉人王真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8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宋广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5年7月7日将自家自留地内的杨树14棵卖给王真才,作价1200元。同年7月9日,王真才到我家自留地里砍伐杨树。王真才未经我允许,擅自多砍伐了4棵杨,每棵价值1500元,共计6000元。我得知此事后,多次找王真才索赔未果。现我要求判令:1.王真才赔偿我4棵杨树款6000元;2.赔偿我为索赔损失的误工费、交通费、复印材料费;3.案件受理费由王真才负担。王真才辩称:我是按照宋广德画的记号砍伐的树,共计砍伐了14棵。砍伐时宋广德也在现场,我并没多砍伐宋广德的树,故不同意宋广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宋广德主张王真才未经宋广德允许,擅自多砍伐了宋广德的4棵杨树,因王真才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相反的证人证言,且宋广德就此提交的“证明”系其本人书写的复印件,同时宋广德当庭陈述在“证明”上按手印的林××与其关系不错,故该“证明”的证据效力欠缺,不能证实宋广德的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如下:驳回宋广德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宋广德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宋广德认为王真才未经其同意多砍伐其4棵杨树,其已举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真才赔偿其经济损失、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及照相费共计1618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真才承担。王真才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宋广德与王真才于2015年7月7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王真才购买宋广德自留地内生长的杨树14棵,价款共计1200元。2015年7月9日,王真才自行到宋广德自留地里砍伐并运走树木。宋广德认为王真才违反双方口头约定,多砍伐了自留地内的4棵杨树,要求王真才赔偿。为此,宋广德向法院提交了宋广德本人书写的“证明”一份,并称:“证明”上有林××按的手印、林××看见王真才多砍伐了4棵树。宋广德还称林××的承包地与自己的自留地相邻,平时两人关系不错。王真才认为此证据是宋广得自己书写的,不予认可。同时,王真才称其也认识林××,砍伐树木时林××在附近,但是林××并没帮助宋广德清点树木。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王真才向法院提交了与其一起砍伐树木的马文明、李安库、梁宗海证言,三份证言均证明王真才当天砍伐14棵树、未多砍伐宋广德的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广德主张王真才未经其允许擅自砍伐其4棵杨树,并提交了相关“证明”予以证明。王真才对于宋广德所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并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予以反驳。宋广德与王真才就争议事实各持一词,各自所提交用于证明各自主张的证据均为相关证人的书面证言,且作出书面证言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宋广德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并未形成优势证据,证明力并未大于王真才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宋广德所主张王真才未经其同意多砍伐其4棵杨树的相关事实,宋广德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宋广德基于其所主张的事实要求王真才赔偿其经济损失、误工费、交通费以及复印费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宋广德主张王真才赔偿其照相费80元一节,该项主张属于宋广德于本案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经询问,王真才不同意将该项诉讼请求由本院于本案中一并审理,且双方未达成调解,故就该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宋广德可另行起诉。综上,宋广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宋广德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广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鲁 南代理审判员 沈 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立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