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0
案件名称
刘青林与马鞍山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林,马鞍山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768号原告:刘青林,男,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琦,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威,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鞍山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孙道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青林诉被告马鞍山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雪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受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的指派,该所李宣贺律师、汤威(实习)律师作为刘青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纵横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旺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辉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重新指派该所陈琦律师、汤威(实习)律师担任刘青林的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刘青林的委托代理人陈琦、汤威,被告纵横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旺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林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驾驶皖E×××××厢式货车沿天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科达公司路段时,其车前侧与郑玉驾驶的沿此通路同时行驶的皖E×××××牵引车后挂皖E×××××号挂车后侧相碰,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虽然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纵横物流公司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的发生给其带来了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鞍山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在事故次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人民币共计377587.56元。(包括医疗费189871.61元、后续髋关节置换手术的复查与更换费用226500元、误工费273795.2元、护理费134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2130元、营养费2700元、××赔偿金154001.8元、××辅助器具费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营运车辆损失50000元、停车费13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车损6967.47元。以上所有费用总和扣除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后,剩余部分的30%再加上交强险122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据我司了解,原告的伤情涉及到三个车辆两次碰撞,对于这么严重的伤情交警部门以简易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这个事情,事故认定书中看不出原告受伤的情况,也不知道是不是还有其他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伤情是不是这次事故引起的无法核实。2、我们在开庭前才收到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对于伤残等级有异议,我司申请重新鉴定。该意见是原告内固定在位的情况下,以导致髋关节、膝关节、踝关节功能障碍的情况下认定为八级和十级伤残,不具有合理性,形式上是原告单方委托。我司要求在原告内固定取出后,髋关节置换后重新鉴定,要置换髋关节肯定对活动度有影响,要求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对于三期无异议。3、原告诉请了相当高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4、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是5%。我司愿意在保险期间内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纵横物流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现场的情况是,2014年10月23日,我司的驾驶员郑玉传驾驶皖E×××××号的车辆追尾了前方行驶的一辆小货车,事故发生后郑玉传报警,当时是开发区的交警到现场出警,由于小货车的损失不大,交警就让他离开现场了,我方车辆前面的大灯和保险杆坏了,没有报保险公司,交警也没有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因为我们是紧急刹车,原告驾驶的车辆皖E×××××箱式货车就追尾了我们的这辆车。这次的事故我不清楚是谁报警的,因为事故较大、有人受伤就转到事故大队了。原告说的车辆损失费,首先原告要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本人,其次车辆是营运车辆,以及要求物价部门做损失评估。停车费也没有看到发票,根据规定,事故停车在事故大队是不收停车费的。当时我们的车也停在同一个停车场,我们的车没有付停车费。郑玉传是我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是职务行为。刘青林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房地产权证1份、水电费发票14张,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信息;原告是城镇户口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所经营的合作社的信息。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信息及该车辆为营运车辆。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5、诊断证明书1张、放射诊断报告书2份、出院记录2份(其中2015年5月份住院的一份为复印件)、出院证2张、病危通知单1张、费用清单2张,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诊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所支出的费用。7、农工商超市供货证明1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3张、利润表7张、工资表7张,证明原告2014年4-10月经营合作社的收入及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情况及后续治疗费。9、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停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停车所支出的费用。对刘青林递交的证据,人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对于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从户口信息显示是2015年1月事故发生后办理的,户口本上原告的服务处所是沙塘派出所,所以对误工损失的计算有异议。2、对于证据2,无法判断关联性,即使是原告开有这么一个合作社,也只是一个投资,原告受伤不会导致有过大的损失,服务处所是派出所不可能有太大的经营损失。3、对于证据3,驾驶证无异议,运输证最初有效期是2012年到2013年,2013年到2014年没有经过审验,2014年到2015年又有审验,对于第二次审验的真实性有异议。4、对于证据4,有异议,具我司了解,原告的伤情涉及连环碰撞,在原告追尾的情况下,我司被保险车辆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5、对于证据5,其中2015年5月2日第二次原告的入院和出院记录,在事故发生以后有7个月,做过了髋关节置换术、内固定取出后,因运动后大腿疼痛入院,和事故没有关联性,是原告手术后不注意保养,运动量过大导致的第二次骨折,重新做了内固定,该损失和本起事故没有关联性。鉴定书第三页摘抄了2015年5月2日的入院记录。6、对于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包含了内固定取出术和髋关节置换术的费用,2015年5月2日以后的治疗费用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性,就法庭确认的医疗费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7、对于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8、对于证据8,同答辩意见,鉴定不具有合理性,原告涉及二次伤害的问题,要求重新鉴定。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是在起诉后,但是诉请时已经有伤残等级了,不知道根据什么。9、对于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不是我司赔偿范围。10、对于证据10,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的意见,该费用已经不允许收取。对刘青林递交的证据,纵横物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的误工工资过高,原告鱼的损失仅仅是运输上有损失,养殖中的没有损失。养殖和运送的鱼的成本要从银行明细中减去。原告的户口应当是农村户口,原告户籍地是塘岔村,据我了解应当安置在金瑞新城。修理厂维修期间不应该存在停车费。事故在事故大队停车场是不要停车费的。要证明是营运车辆,原告需要提供道路经营许可证,否则原告是自产自输不属于营运车。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投保确认书打印件1份,证明我方就免责条款和特别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告知。刘青林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人提供的确认书是格式的文本,被告人保公司是否将免责条款和特别条款告知物流公司需要进一步举证。纵横物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纵横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第二次庭审中,刘青林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如下:1、评估报告及发票各1份,证明因事故车辆受损经评估是25224.9元,因为其中2000元已经在交强险中赔偿了,按照主次责任被告应该赔偿30%,所以是6967.47元;因评估产生的费用3000元应该由被告承担。对于刘青林提交的该组证据,人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对于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福田车新车也就4万元,该车已经5年了,市场价也就不过2万元。纵横物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鉴定的费用过高,车辆已经五年了按照新的车子价格为标准不合理。我司不承担鉴定费,事故结论我司本来就有异议,原告是追尾的。人保公司补充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以及非医保用药。我们预交了鉴定费大约2000多元,发票我还没有拿到。刘青林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合法性有异议,在鉴定过程中笼统的表述为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这种表述不符合规范,应在分析说明中明确对原告各关节活动度的具体测量标准列举出来再相加,该报告没有具体的检查依据及数值。我们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书按照相关的标准应该在分析说明中明确各关节具体的数值及标准,该报告看不出是怎么计算出来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纵横物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刘青林在第一次庭审中递交的证据1、2、3、4、5、6、9、证据8中除伤残等级外的部分、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与人保公司在两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于刘青林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7,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对于刘青林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8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刘青林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0,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3日,刘青林驾驶皖E×××××号厢式货车沿天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科达公司路段时,其车前侧与郑玉传驾驶的沿此道路同向行驶的皖E×××××牵引车后挂皖E×××××号挂车后侧相碰,致刘青林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玉传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青林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刘青林经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下肢多发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足第1趾骨骨折;2、失血性休克;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遂于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15日住院治疗。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0日,刘青林再次住院治疗。2015年8月21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刘青林左下肢损伤致髋、膝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八级;右下肢损伤致髋、踝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十级。2、刘青林左全髋关节置换术后,需临床定期复查及更换,建议后期医疗费每次为:进口:45000-55000元,10-15年更换一次,或国产:35000-45000元,8-10年更换一次;取内固定物费用为14000元左右。3、刘青林伤后休息期限为30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120日,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为此,刘青林支付鉴定费合计19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就刘青林的伤残等级及非医保药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12月22日,该鉴定所根据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1、刘青林车祸致左下肢多发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根据《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规定,刘青林两次住院期间的药用钠石灰、顺苯磺酸阿曲库铵、骨瓜提取物注射液未在该目录中查到。为此,人保公司花费鉴定费用2600元。刘青林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对皖E×××××厢式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定损,经审查,本院依法委托马鞍山(天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9日,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事故车辆维修结算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为25224.9元。刘青林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另查明,皖E×××××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刘青林。肇事车辆驾驶员郑玉传系纵横物流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皖E×××××牵引车后挂皖E×××××号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30万元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本院认为:一、关于刘青林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递交的对于刘青林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准许。二、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当赔偿,由于郑玉传驾车不慎导致刘青林受伤,依法应对刘青林由此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因郑玉传是被告纵横物流公司员工,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车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纵横物流公司承担。因皖E×××××牵引车后挂皖E×××××号挂车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经核算,刘青林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89871.61元。根据刘青林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刘青林主张医疗费189871.61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其中非医保用药为3144.87元。2、后续治疗费194000元。参照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刘青林左全髋关节置换可暂按照更换4次计算,医疗费标准可按照每次45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为14000元,经核算,后续治疗费为194000元。3、误工费34408元。根据刘青林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从事个体养殖经营,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金额,可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国有经济批发和零售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863元计算,经核算,刘青林的误工费为34408元(41863元/365天×300天)。4、护理费12178.76元。参照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可按照120天计算。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每天的104.36元的标准。出院后护理费标准刘青林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护理费为12178.76元(104.36元/天×住院41天+100元/天×出院后79天)。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住院期限为41天,可按照每天的20元的标准,经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7、营养费1800元。参照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营养期限可按照90天计算。营养费标准按照每天的20元的标准,经核算,营养费为1800元。8、××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伤残等级可参照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九级伤残。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2000元。10、车辆损失费25224.9元。11、鉴定费7500元。其中包括三次鉴定费用1900元、3000元、2600元。各项损失合计577959.27元。对于刘青林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15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刘青林诉请的车辆营运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刘青林主张2015年4月3日至5月19日的停车费,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三、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455959.27元,由于郑玉传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另非医保用药部分为3144.87元,该部分应由纵衡物流公司承担,金额为7782.85元(455959.27元×30%×5%+3144.87元×30%),故人保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刘青林各项损失126803.52元(455959.27元×30%×95%-3144.87元)。故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共向刘青林赔偿248803.52元,扣除人保公司预付的鉴定费用2600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共向刘青林支付246203.52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青林各项损失246203.52元。二、马鞍山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青林各项损失7782.85元。三、驳回刘青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399.5元(已减半收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921元,马鞍山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14.5元,刘青林负担1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雪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惠娟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