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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徐清华与南川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清华,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南川区社会保险局,重庆市南川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02行初5号原告徐清华,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春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吴英、黄中秀,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0868223-7,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31号。法定代表人夏华,局长。被告重庆市南川区社会保险局,组织机构代码00868287-8,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31号。法定代表人杨鹏,局长。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6888286-4,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31号。法定代表人陈君,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清华不服被告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南川区社会保险局及重庆市南川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中,原告徐清华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告裁判前,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清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清华负担。审 判 长  刘 芸人民陪审员  沈筱林人民陪审员  陈开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