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二初字第0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昌图县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某龙林业承包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图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李某龙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0112号原告昌图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吴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李某龙,男,1954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某镇某村*组。委托代理人李某军(系被告之子),42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昌图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龙林业承包合同纠纷重审一案,原审于20XX年6月4日作出(20XX)昌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因被告李某龙不服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0月19日作出(20XX)铁民二终字第00334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主要负责人吴敌、被告李某龙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昌图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诉称,2006年被告承包原告集体所有的罗家沟林地18.75市亩,现在该林地已经采伐,采伐后发现被告实际占用村集体土地26.55市亩,多占用集体土地7.8市亩,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李某龙辩称,根据原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在被告承包林地范围之内,被告未多占原告的土地,故不同意返还。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采伐前、后航拍图2张。2、200X年12月14日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承包林地采伐前林地面积是18.75市亩,采伐后林地面积为26.55市亩,去掉原林地面积,被告多占集体土地7.8市亩(见原卷宗第12-16页),原告所承包林地应当以林地面积为准,不应当以林地四至为准。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购买林地当时,是按地块购买,当时承包合同没有具体面积,只有四至,所以争议地块在自己承包的林地范围内。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X年1月22日签订的承包南岗子树木合同书一份及自行分段确认书。记载被告将南岗子树木以15万元分四段承包给7户村民经营管理,每段价格3.75万元。被告和任玉山承包其中一段。2、200X年1月22日任玉山与二河村委会签订的树木承包合同,上面标明该段四至,被告承包的林地在该段范围内。(见原卷宗第22页至24页)。3、201X年12月10日暴金锁书面证实和201X年12月14日李海山出庭作证证言。被告提供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承包林地当时是按地块承包,而不是按林地面积承包。4、林权登记申请表(原卷宗第18页),昌林证字(200X)第26035号林照、26037号林照。第26035号林照内航拍示意图中的1号地块的西南虚线部分即为争议部分。该地块的四至为南至树,即南至被告承包的林照号为26037号林地(示意图中2号地块)。示意图中的3号地块是被告承包的另一块林地。用以证明争议地块在三块林地中,在26035号林照内。以上四份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均无异议。经过对原告和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同时被告提供四份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被证事实之间相互关联,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X年12月14日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原告将本村一组自沙石路至退耕还林树范围内归属于原告的幼树林权及林地范围内的零地块权分为四段发包,每段3.75万元,转让期50年。被告和任玉山以3.75万元共同承包其中一段,后被告以1.5万元承包费承包三块林地。200X年6月15日被告为承包的三块林地办理了林权证,其中昌林证字(200X)第26035号林照登记表中记载该林地面积是1.3公顷,四至为:东:沟、空格,南:树,西:沟,北:沟。原被告双方讼争的7.8市亩土地在昌林证字(200X)第26035号林照登记的四至之内。争议地块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一直由被告经营至今,原有树木采伐后,现被告已经在此地块栽上幼树四年。本院认为,原告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对本村所有幼树和所属零块地权转让发包,发包程序合法。被告作为本村村民有权参与竞价承包。原、被告所签林业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该林地采伐后的林地面积多于采伐前的林地面积7.8市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即明确是按片承包,而不是按照面积承包,且被告实际经营管理林地多年,林地面积采伐前后不符,应由有关部门给予核实调整,原告无权擅自变更或部分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林地7.8市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昌图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李某龙返还集体土地7.8市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国华审 判 员  孙晓冬人民陪审员  翟星月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佟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