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贺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贺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至今承包原平市大林乡上申村砖厂,2008年11月6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红砖100000块,欠原告砖款19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12月31日,被告又一次购砖,欠下原告3800元,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被告给付10000元,承诺余款2009年4月30日还清,记录在2008年11月6日出具的欠条上。此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4月8日给付欠款1000元,记录在2008年12月31日的欠条上。再以后的几年来,虽然原告不断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不予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1800元及从2009年4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的利息。原告理提供的证据有:欠条2支;刘怀礼、赵高文证明材料各一份。被告辩称:原告在2009年向被告要过一次钱,被告说砖不合格,要求原告退砖,原告不同意。对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额无异议。原告的欠条超过了时效。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1月至今承包原平市大林乡上申村砖厂。2008年11月6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购买红砖100000块,每块0.19元,砖款合计19000元,约定2009年4月30日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欠到申村砖厂拉砖10万块(每块0.19元)合款壹万玖仟元正,2009年4月30日还清,野庄村贺某某。2008年12月31日,被告又一次向原告购砖,砖款3800元,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申村砖厂拉砖款叁仟捌佰元正(3800元),野庄贺某某,2008年12月31日。2009年被告给付原告砖款10000元,记录在2008年11月6日出具的欠条上,2010年4月8日被告又给付原告砖款1000元,记录在2008年12月31日的欠条上。审理中被告表示欠条上写的是欠砖厂砖款,实际就是欠原告刘某某的。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直至2014年年底的农历腊月27日证人刘怀礼随同原告一起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尚欠的砖款118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对刘怀礼、赵高文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刘某某购买红砖,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已给付原告11000元,尚欠的11800元应予支付。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欠条超过时效,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至2014年年底尚在向被告索要欠款,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砖款11800元。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乔玉冰审判员 王婵梅审判员 宋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美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