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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冯安泰诉关六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安泰,关六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841号原告(反诉被告):冯安泰,男,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吕华旭,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关六可,男,196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郭尤,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儒,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冯安泰诉被告关六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关六可于2015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反诉。原告冯安泰的委托代理人吕华旭,被告关六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冯安泰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冯安泰(乙方)与被告关六可(甲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阳东县新洲镇上六村委会松柏一带的桉树林约700亩转卖给原告。第一条约定,该桉树林约700亩(包括小部分松树,以林权证为准),以人民币550000元成交。第二条约定,甲方必须保证该桉树林无权属纷争,如有权属纷争即属虚假买卖,本合同无效,甲方退还乙方所支款项。第三条约定,甲方必须保证45天内办理完毕林权证给乙方用于办理砍伐证之用,如有超期,本合同无效,甲方退还所支款项。第四条(付款方式)第一款约定,乙方支付人民币150000元给甲方作为定金,本合同正式生效。本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在合同生效后45天内办理完毕林权证并移交给乙方用于办理砍伐证,乙方签收林权证后支付甲方人民币150000元……;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定金给被告;2014年1月29日,被告称林权证已基本办好,并称急需钱用,要求原告提前支付150000元给被告。被告来到阳春市春城南记饭店后,原告就交付现金15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取原告这二笔款项共300000元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间交付林权证给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已收取了原告150000元定金,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给原告;二、被告返还款项150000元给原告,从起诉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清偿完毕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关六可辩称:一、关六可已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签订当天,关六可收到冯安泰支付的桉树款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关六可于2014年1月26日办理好林权证,并于2014年1月29日交付给李希悦(冯安泰购买的桉树林是在李希悦承包的山林地范围内的)。在收到林权证后,原告于当天支付了150000元购桉树款给关六可。据此,关六可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二、冯安泰诉请双倍返还定金3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关六可没有违约行为不应该双倍返还定,且收取的150000元是购买桉树款而不是定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关六可反诉称:2012年,关六可将自己承包的阳东县新洲镇上六村委会松柏一带的松树杂木转包给李希悦经营,但不包括里面的桉树林木。经李希悦的介绍,关六可将承包范围内的桉树林卖给冯安泰砍伐。2014年1月23日,双方签订桉树林木买卖合同,约定关六可将上述范围内约700亩的桉树林木以550000元的价格卖给冯安泰,合同还约定:“甲方在合同生效后45天内办理完毕林权证并移交给乙方用于办理砍伐证,乙方签收林权证后支付甲方人民币150000元,如果甲方45天内没有办理林权证给乙方用以办理砍伐证,则甲方退还定金。”合同签订当天,冯安泰支付了150000元桉树款给关六可。2014年1月26日,关六可办理好林权证,关六可转让给李希悦的松树杂木与冯安泰购买的桉树木是在同一范围内的,因此林权证是一起办理的,故关六可在办理好林权证后于2014年1月29日交付给冯安泰及李希悦,是由李希悦收取的。冯安泰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1月29日收到林权证后的当天再支付了150000元桉树款给关六可。冯安泰在取得林权证后一直没有积极办理砍伐证,余下的购买桉树款也没有支付给关六可。现冯安泰在本诉中称关六可没有按约定办理林权证,这根本不是事实。关六可己完全按合同约定办理好林权证,并交付给李希悦及冯安泰,关六可已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相反,冯安泰违反合同的约定,没有支付余下的购桉树款。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一、冯安泰支付购买桉树林木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时起计算至支付完毕时止)给关六可;二、本案本诉及反诉费用由冯安泰承担。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冯安泰针对关六可的反诉辩称:一、关六可所讲的部分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关六可一直没有交林权证给冯安泰,冯安泰也没有授权给任何人代收关六可所办理的林权证,所以关六可认为给予林权证李希悦的事实是不予认同的,应给予冯安泰本人。在关六可提出反诉后,冯安泰向村委会了解,拿到了行政判决书,关六可办理的林权证已经被阳东法院判决依法撤销。(2014)阳东法行初字第11号和(2014)阳东法行初字第15号判决书已经撤销林权证,从判决书所反映的事实,关六可办理林权证后,该村村民向林业部门反映,并于2014年5月13日由阳东法院受理撤销上述两个林权证。在2014年8月29日和2014年9月26日,阳东法院作出上述两个判决,并撤销上述两证。既然撤销了两证,该两证就该是无效的,证件无效的,那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目的是无法实现的,应当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关六可(甲方)与冯安泰(乙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现甲方将位于阳东县新洲镇上六村委会松柏一带的桉树林,约700亩(包括小部分松树,以林权证为准)转卖给乙方,为保证双方利益,经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该桉树林约700亩(包括小部分松树,以林权证为准)以人民币55万元成交。二、甲方必须保证该桉树林(包括小部分松树,以林权证为准)无权属纷争,如有权属纷争即属虚假买卖,本合同无效,甲方退还乙方所支付款项。三、甲方必须保证45天内办理完毕林权证给乙方用于办理砍伐证之用,如有超期,本合同无效,甲方退还乙方所支付款项。四、付款方式:1、乙方支付人民币15万元给甲方作为定金,本合同正式生效。2、甲方在合同生效后45天内办理完毕林权证并移交给乙方用于办理砍伐证,乙方签收林权证后支付甲方人民币15万元,如果甲方45天内内没有办理林权证给乙方用以办理砍伐证,则甲方退还定金。3、乙方办理砍伐证后支付人民币10万元给甲方,开始砍伐。4、砍伐期6个月,砍伐100亩内付清余款。五、砍伐证手续及费用由乙方负责。”关六可、冯安泰及见证人吴茂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当天及2014年1月29日,冯安泰分别向关开六支付款项150000元。2015年7月20日,冯安泰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关六可收到桉树款项后没有履行办理林权证并移交给冯安泰用于办理砍伐证,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庭审中,冯安泰向本院提供两份由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案号分别为(2014)阳东法行初字第11号和(2014)阳东法行初字第15号,判决内容分别为:撤销阳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6日颁发给第三人关六可的东林字(2014)第1000086号《林权证》、撤销阳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6日颁发给第三人关六可的东林字(2014)第1000088号《林权证》。该两份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关六可对此质证称:对该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系,这两份判决书是上六村村民当时对村委会之间的林地之争,与本案没有关联。关六可针对冯安泰的起诉于2015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反诉主张,合同签订当天冯安泰支付了150000元桉树款给关六可。2014年1月26日,关六可办理好林权证,因关六可转让给李希悦的松树杂木与冯安泰购买的桉树木是在同一范围内的,因此林权证是一起办理的,故关六可在办理好林权证后于2014年1月29日交付给冯安泰及李希悦,是由李希悦收取的。冯安泰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1月29日收到林权证后的当天再支付了150000元桉树款给关六可。冯安泰在取得林权证后一直没有积极办理砍伐证,余下的购买桉树款也没有支付。现冯安泰在本诉中称关六可没有按约定办理林权证,这根本不是事实。关六可已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没有违约事实。相反,冯安泰违反合同的约定,没有支付余下的购桉树款。因此,冯安泰应当支付余下桉树林木款25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关六可为支持上述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林木转让合同》、《买卖合同》、《收据》、两份编号分别为东林字(2014)第1000086号和东林字(2014)第1000088号《林权证》、《收件凭条》、《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及《广东省集体林木采伐申请书》。冯安泰对此质证称对《林木转让合同》与本案无关;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因为关六可未交付林权证给原告,关六可称交付林权证后收到150000元桉树款的事实不属实;林权证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查;《收件凭条》与本案无关,李希悦称收到林权证,但冯安泰从来没有收到由其转交的林权证;对授权委托书与广东省集体林木采伐申请书也与本案无关,真实性由法庭审查,但不能证实关六可所要证明的事实。另查明,阳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6日向关六可颁发了编号分别为东林字(2014)第1000086号和东林字(2014)第1000088号的《林权证》两个。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讼争的700亩桉树林属于东林字(2014)第1000086号和东林字(2014)第1000088号《林权证》确定的范围没有异议。再查明,阳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阳东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判令撤销阳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6日颁发给关六可的东林字(2014)第1000086号《林权证》;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阳东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判令撤销阳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6日颁发给关六可的东林字(2014)第1000088号《林权证》。以上事实,有冯安泰提供的身份证、《买卖合同》、收据两份、合同书、(2014)阳东法行初字第11号和(2014)阳东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关六可提供的身份证、《林木转让合同》、《买卖合同》、收据两份、林权证两份、授权委托书、收件凭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冯安泰与关六可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在产生的纠纷,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关六可是否履行了办理林权证并移交给冯安泰的义务;三、冯安泰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给关六可的150000元款项是否应认定为定金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本案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冯安泰与关六可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对桉树林木进行买卖,且冯安泰已根据合同约定向关六可支付了定金150000元,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焦点二,关六可是否履行了办理林权证并移交给冯安泰的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六可主张因关六可转让给李希悦的松树杂木与冯安泰购买的桉树木是在同一范围内的,因此林权证是一起办理的,故关六可在办理好林权证后于2014年1月29日交付给冯安泰及李希悦,是由李希悦收取的,其已履行了办理林权证并移交给冯安泰的义务,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林权证给冯安泰的义务,冯安泰亦否认收到关六可或者李希悦交来的林权证,且讼争的700亩桉树林的林权证已被阳东县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据此,关六可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六可主张其已履行办理完毕林权证并交付的义务,请求冯安泰支付合同剩余款项250000元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讼争的700亩桉树林的林权证已被阳东县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关六可未能履行办理完毕林权证并交付的义务,且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已届满,现冯安泰请求解除与关六可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冯安泰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给关六可的150000元款项是否应认定为定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乙方支付人民币15万元给甲方作为定金,本合同正式生效。”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为550000元,冯安泰于合同签订当天向关开六支付了150000元款项,因此该150000元中的110000元应认定为合同的定金,剩余的40000元应认定为货款。关六可辩称其出具的收据载明该150000元是桉树款而不是定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甲方在合同生效后45天内办理完毕林权证并移交乙方用于办理砍伐证,乙方签收林权证后支付甲方人民币15万元,如果甲方45天内没有办理林权证给乙方用以办理砍伐证,则乙方退还定金”,现关六可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林权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定金110000元。冯安泰主张要求关六可双方返还定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解除,且关六可已收取冯安泰款项300000元,扣除定金款项110000元,应予返还19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款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关六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定金110000元给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冯安泰;二、限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关六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款项19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款时止)给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冯安泰;三、驳回本诉原告冯安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关六可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8050(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冯安泰负担2050元,被告关六可负担6000元;反诉受理费2525元(被告已预缴),由被告关六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显驹人民陪审员  谢仕生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冬霞书 记 员  曾超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