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罪犯赵成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601号罪犯赵成勇,男,1976年7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7日作出(2006)抚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成勇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274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7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赵成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2年6月2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判认定,2006年5月初,郭长宾、赵成勇预谋绑架歌厅女服务员,然后向其亲友要钱赎人。5月22日23时许,赵成勇开着借来的一辆大发车,载郭长宾到抚松镇金曲歌厅,以包宿名义将女服务员全某英骗上车,后驶往泉阳镇、松江河镇等地。在车上,郭长宾用刀逼全某英向歌厅老板李某华索要赎金,由人民币4万元讲到2万元,其间,李某华报警。次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松江河镇通往长白县的公路上将赵成勇抓获,并解救下全某英。郭长宾、赵成勇均系主犯、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圆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0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赵成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成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