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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玉树县安中辉建材机械租赁站与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树县安中辉建材机械租赁站,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树县安中辉建材机械租赁站。经营者:安中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玉仓,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威,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云,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婷,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玉树县安中辉建材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安中辉租赁站)因与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中辉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陈玉仓及首信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9日,安中辉租赁站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首信建设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385775.80元,维修费2433.70元,以上合计388209.5元;2、首信建设公司赔偿设备材料损毁丢失等损失计143876.80元;3、首信建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77155.16元;4、本案诉讼费由首信建设公司承担。首信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承租方实际是谭代彬,而首信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首信第五分公司)为合同的担保方,被告应是谭代彬,而不应是首信建设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不存在租赁费和维修费的损失,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不存在违约,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时安中辉租赁站提交了《租赁合同》、出库单11份及结算单,拟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欠费数额。首信建设公司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合同实际承租人应是谭代彬,诉讼主体错误,出库单和结算单的签字均系虚假。另首信建设公司也提交了一份《租赁合同》,证明虽然该合同的落款与安中辉租赁站出示的租赁合同上的落款一致,但内容并不一致,以证实安中辉租赁站出示的合同内容中的赔偿价、提货人李良君、李林等内容是安中辉租赁站事后添加。一审认为,安中辉租赁站当庭所提交的《租赁合同》内容与首信建设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虽然落款名称一致,但内容有所不同,安中辉租赁站所举的合同内容显然比首信建设公司所举的合同内容多了赔偿价,提货人李良君、李林,租赁期限及落款日期,是否系添加的内容存疑,且安中辉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未做出合理解释,加之本案安中辉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维修费、赔偿设备材料损毁丢失费所依据的结算单系安中辉自行单方制作,而并没有首信建设公司方签字确认,因此安中辉租赁站据以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玉树县安中辉建材机械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9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192元,由玉树县安中辉建材机械租赁站自行承担。安中辉租赁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对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情况未做实事求是的认定,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租赁费并要求赔偿丢失物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与本案无关;3、对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支付租赁费及返还了租赁物的事实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原判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首信建设公司辩称,本案涉诉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是谭代彬,首信第五分公司只是担保人,谭代彬与首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内容中有些条款是上诉人自行添附上去的,未经合同双方确认,上诉人以自行变更的合同内容主张各项费用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确认以下事实:本案涉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甲方)安中辉租赁站;承租方(乙方)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第九条担保条款规定“本合同承租方由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进行担保,凡承租方应承担的租赁费、赔偿费、违约金等一切费用担保方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结尾处,出租方处盖有“安中辉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出租方经办人处有“安中辉”签名;承租方处盖有“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公章,承租方经办人处有“谭代彬”签名。签约时间为2013年5月18日。安中辉租赁站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关于赔偿价标准、租赁期限的起算日、租金结算期限及提货人李良君、李林系安中辉自行手写添加上去的,对上述内容,首信建设公司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并无记载。首信第五分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于2014年6月23日被玉树州玉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销。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焦点问题确定为:首信建设公司是否为合同的承租方?首信建设公司是否应向安中辉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维修费、丢失材料赔偿款及违约金等费用?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首先应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并据此判定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虽在合同首页载明承租方(乙方)为“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合同结尾处也盖有该公司公章,但从合同第九条担保条款“本合同承租方由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进行担保,凡承租方应承担的租赁费、赔偿费、违约金等一切费用担保方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内容看,首信第五分公司在本合同中承担的系担保责任,而非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谭代彬是以首信第五分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安中辉租赁站签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谭代彬系首信第五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谭代彬在合同结尾处承租方处的签名应视为其个人行为,且安中辉租赁站自己制作的《出库单》、《入库单》及《结算单》上注明的承租方单位名称也系“谭代彬”,合同履行期间提货、退货等事项安中辉租赁站也均是与谭代彬联络办理,没有证据证明安中辉租赁站所诉租赁物实际交付首信第五分公司使用,首信建设公司关于本案涉诉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是谭代彬,首信第五分公司只是担保人的答辩意见成立,安中辉租赁站以首信第五分公司系本案涉诉租赁合同承租人为由,要求首信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维修费、丢失材料赔偿款及违约金等费用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驳回安中辉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892元、公告费3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9892元由玉树县安中辉建材机械租赁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旭东代理审判员  刘江静代理审判员  陈玉静二O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