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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商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树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826号原告张树仙。委托代理人高新华,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永胜东街*号。负责人赵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连敏,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树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树仙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华、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仙诉称,2015年9月14日20时10分,王浩志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至大济路信阳京博加油站门口逆行时,与对行徐东驾驶的晋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徐东及其车上乘车人谢丽婷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浩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东、谢丽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10355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予以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性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20时10分,王浩志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至大济路信阳京博加油站门口逆行时,与对行徐东驾驶的晋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徐东及其车上乘车人谢丽婷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浩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东、谢丽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张树仙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各一份,原告张树仙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依约缴纳了保费,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3日0时至2015年12月22日24时止,其中鲁M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的商业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78920元)等,均不计免赔。原告所有的车辆经其自行委托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其鲁M号轿车进行了财产损失评估,经鉴定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为102559元。庭审中,人保无棣支公司提出对原告张树仙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树仙所有的鲁M号轿车进行了财产损失评估,经鉴定原告张树仙的车辆损失为87023元。另查明,原告张树仙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机动车辆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该系列证据已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树仙所有的鲁M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张树仙按约交纳保费,被告亦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张树仙对鲁M号小型轿车具有保险利益,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张树仙的损失履行赔付义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树仙车辆损失费87023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880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担1008元,原告张树仙负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