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周某根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25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根(绰号“八戒”、“阿龙”),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根犯抢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康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抢劫罪2015年3月2日2时许,刘某龙(已判刑)驾车(车牌号为赣B62H**)搭载郑某(已判刑)沿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金桥路往社会停车场方向行驶。在武警中队门口路段时,刘某龙、郑某与被害人彭某熙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为赣BX02**)会车。因彭某熙一开始没有让刘某龙先走,刘某龙故意驾车与彭某熙车子的后视镜发生刮蹭,郑某便从车内拿出一根铁管下车,向彭某熙讨要说法,刘某龙将车停在路旁,也从车上拿了一根铁棍下车,想以刮蹭为由要求彭某熙赔偿,同时要求彭某熙下车。后刘某龙持铁管对彭某熙进行殴打,此时被告人周某根与罗响(另案处理)到达现场,刘某龙、郑某、周某根对彭某熙进行殴打。随后,刘某龙、郑某等四人强行将彭某熙拉上出租车,由刘某龙驾车驶离现场。随后在出租车内,刘某龙、郑某等人要求彭某熙赔偿一万元,并言语威胁、殴打彭某熙,彭某熙在害怕被打的情况下,无奈将身上的一百余元人民币拿出交给郑某,因未达到赔偿金额,郑某将人民币还给彭某熙。后刘某龙、郑某等人又打电话给出租车车主蔡某波索要一万元赔偿未果,车辆行驶至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五星公馆小区南门对面马路时,便将彭某熙拉下车,四人又对彭某熙拳打脚踢,殴打中,被害人彭某熙逃进五星公馆小区地下停车场,在地下停车场内,刘某龙、郑某等四人再次对彭某熙进行殴打,后因发现有警车,四人逃离现场。刘某龙、郑某等人将彭某熙本人的驾驶证、身份证、手机抢走。经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7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熙的伤势为轻微伤。同案人刘某龙、郑某归案后,被抢的驾驶证、身份证、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彭某熙。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彭某熙的陈述,证人黄某禄、阳某达、邱某和、蔡某波、王某萍等人的证言,案件现场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材料,价格认证结论书,法医检验证明材料,收条,谅解书,同案犯刘某龙、郑某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根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等。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周某根居住在从王晓芳处租来的套房内。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周某根在其租住的套房内提供矿泉水瓶制作的水壶、锡纸等吸毒工具容留周某君、钟某吸食冰毒。同年7月28日11时许,周某根又以同样的方式容留周某君等人吸食冰毒。次日10时许,南康区公安局民警在周某根租住套房检查时,发现矿泉水瓶制作的水壶、锡纸等吸毒工具,遂将周某根口头传唤至南康区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周某根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另查明,周某根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8月6日转为刑事拘留。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周某君、钟某、陈某英、王某芳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等,被告人周某根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某根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犯有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在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其罪行,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承认犯抢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周某根上诉提出:1、他案发时曾要求报警,他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他无前科劣迹,且系从犯。综上,请求二审对他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周某根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彭某熙的陈述与同案犯刘某龙、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周某根与刘某龙、郑某共同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此,周某根提出他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周某根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周某根犯有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的各种量刑情节,对上诉人所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周某根要求对其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代理审判员 钟德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福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