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肖某某、金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肖某某,金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5658号原告金某甲,男,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肖某某,女,194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金某乙,男,1975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甲诉被告肖某某、金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金某甲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之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金国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