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陆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2339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沈志荣,绍兴市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邵洪波,绍兴市虞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锦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荣、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0月份双方开始交往,但双方交往次数不多。考虑到双方年龄都比较大了,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双方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婚后工作不稳定,经常失业并且一天到晚玩电脑,对原告不够关心,多次因琐事发生争吵,更严重的是被告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原、被告双方至今未生育。原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没有生育是原告拒绝和被告过夫妻生活,只要原告在家和被告多加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如果法庭准许原告离婚,一、要求原告个人债务由原告承担:2013年11月,原告以开服装店为由向被告借款3万元,有借条;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母亲以开店为由借款3万元,但店却没有开;上海证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上海证大大拇指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中介,向戴卫新借款及利息共计62448元,尚借57610元,款项由原告收取;2015年10月,刷被告信用卡9618元,加滞纳金共欠款10334元。二、要求原告返还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白金戒指两个、金手链一条,彩礼1408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索取的端午节、春节、八月半礼物各5000元,长辈见面礼10000元,办酒当天长辈礼金127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与被告宋某于201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在共同生活中偶有矛盾发生,致使夫妻感情失和。以上事实,由原告陆某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前提条件。原、被告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造成夫妻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彼此信任,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增强对婚姻的责任心,夫妻双方的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故对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王锦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