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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XX、卢XX、徐XX非法买卖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卢XX,徐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刑初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X,男,住安徽省泾县。因擅自安装、使用电网于2013年被10月23日被泾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卢XX,男,住安徽省泾县。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徐XX,男,住安徽省泾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卢XX、徐X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卢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经被告人徐XX介绍,卢XX将自己的一支土枪以3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朱XX用于狩猎。2015年10月25日,该土枪被侦查机关查获。经鉴定该土枪属于非制式枪支,能够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被告人朱XX被传唤到案,徐XX、卢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证人赵XX、汪XX等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X、卢XX、徐XX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XX、卢XX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XX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XX、卢XX、徐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XX因常年在外务工,将其所有的土枪寄放于被告人徐XX家中。2014年下半年,经徐XX居间介绍,卢XX将该土枪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朱XX用于狩猎。2015年10月25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朱XX家中将该土枪及火药、钢珠等查获并依法扣押。经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土枪属于非制式枪支,能够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致伤力,认定为枪支。被告人朱XX在枪支查获现场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XX、卢XX先后于2015年10月31日、11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登记清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赵XX、汪XX的证言;搜查笔录;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卢XX、徐XX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买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应当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朱XX、卢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XX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XX在查获现场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XX、徐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三被告人所在社区愿意接受三被告人在社区矫正,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朱XX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卢XX、徐XX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X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卢X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徐X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公安机关扣押的土枪一支、黑火药一百五十克、铁砂子一百粒、子弹带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玲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人民陪审员  刘苏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玲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