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1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董晓燕与王慧芳、樊成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晓燕,王惠芳,樊成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21执异1号异议人:董晓燕,女,汉族,1984年1月2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王惠芳,女,汉族,1959年4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樊成利,男,汉族,1983年8月7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惠芳与被执行人樊成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董晓燕于2016年1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董晓燕称:申请执行人王惠芳与被执行人樊成利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临民终字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执行人1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理由为异议人是被执行人妻子,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认为此条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执行人樊成利和申请执行人王惠芳是因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纠纷,赔偿金依法属于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被执行人得到赔偿后并未将赔偿款用于共同生活,且异议人和被执行人樊成利已经与2015年8月24日办理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无财产及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第二项“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从此条可以看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金是专属于被执行人樊成利的款项,和异议人没有关系,如果申请执行人王惠芳认为被执行人樊成利把财产用于共同生活或者给了异议人,应该提供相关证据。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条规定是一方在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的,在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时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本案是专属于被执行人樊成利的个人债务,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更何况现在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已经离婚。综上所述,异议人董晓燕认为将不属于被执行人樊成利的财产予以冻结,明显侵犯了异议人董晓燕的合法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立即终止对上诉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临民终字741号民事判决书中涉案15000元系被执行人樊成利住院医疗费24545.5元,其中申请人执行王惠芳支付了15000元。2015年2月28日,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2015)曲执字第3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被执行人樊成利妻子董晓燕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冻结被执行人樊成利妻子董晓燕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曲沃县北大街支行存款1512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异议人董晓燕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还查明,异议人董晓燕与被执行人樊成利于2010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24日离婚。本院认为,涉案标的款系申请执行人王惠芳与被执行人樊成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樊成利应返还给申请执行人王惠芳的标的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第二项: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的规定,被执行人樊成利获得的医疗费为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且异议人董晓燕在本院冻结其存款时已经与被执行人樊成利离婚,故异议人董晓燕所提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异议人董晓燕财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马国雷审判员 常选民审判员 陈雪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