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贺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刑初2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女,1985年5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6时许,被告人贺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县回龙镇清平村8组村公路上倒车时,因未仔细观察车后��况,确保安全,导致货车将被害人肖中林(男,殁年88岁)撞倒,造成肖中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贺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肖中林符合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贺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事发后,被告人贺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甲、王某甲、卢某、王某乙、刘某乙、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抢救记录、检查报告单、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因疏忽大意而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在乡村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事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翠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长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