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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郭××与李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李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字第325号原告郭××。委托代理人梁江波,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一×。委托代理人李术山,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委托代理人梁江波、被告李一×及委托代理人李术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二×,现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使双方之间的感情逐渐疏远。现因原、被告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在此期间原告找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原告因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坐落于武清区豆张庄镇双河村七间平房(价值1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称的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导致感情破裂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二×,现已成年。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至今原、被告因故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互相关爱、互相体谅,不应动辄提出离婚。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吸取教训,在今后生活中多做自我批评,加强沟通,珍惜并维护好夫妻感情。本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祥附:本判决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