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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国彬、XX、孙玉杰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国彬,XX,孙玉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25民特4号申请人王国彬,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申请人XX,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申请人孙玉杰(XX之子,监护人XX),男,200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王国彬、XX、孙玉杰申请确认(2016)资重调00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易永强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王国彬、XX、孙玉杰因法定继承纠纷于2015年12月8日经资中县重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所达成如下协议:一、坐落于资中县水南镇桂花街123号金海名园4幢一单元-5-1号住宅1套:产权证号: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12045**号;土地使用证号:资中国用(2012)第04463号。该房系XX与张林于2014年3月11日“离婚协议”中约定,归XX个人所有,按揭款XX个人承担;二、张林遗产:中国工商银行(宝贝成长卡),卡号:6212252307000215037,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519253285372,中国银行卡,卡号:6013823100055645238号;所有的存款余额归王国彬个人所有;三、孙玉杰放弃对张林遗产的所享有的继承权,不要求王国彬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四、XX与张林于2014年3月11日在资中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没有修改的条款同样有效。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王国彬、XX、孙玉杰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确认的(2016)资重调00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资中县重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6)资重调00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易永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恒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