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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4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于四川省剑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剑阁县。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3年10月1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中山市大涌镇大业公寓208房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伍某贩卖毒品1小包,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杨某处缴获毒品3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0.69克)及现金人民币83元、手机1部,在伍某处扣押上述1小包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08克)。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7克及作案工具米歌牌手机1部(号码为1318920****),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缪慧莹沈泉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