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信德昌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信德昌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1民初280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2888弄2号206室。法定代表人陶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信德昌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海关大街北一巷1号。法定代表人李艳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生,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英雄公司)诉被告北京信德昌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信德昌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信德昌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平谷区,故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英雄公司因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犯起诉至法院,起诉的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系侵权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信德昌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整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批复》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调整的规定》,我院受指定管辖平谷区的相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信德昌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信德昌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的,被告北京信德昌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审判员 刘世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岳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