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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刑初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秦广业,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诗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秦广业、翻译人员马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惠某某在柳州市XX区XX大道XX超市门前人行道,将被害人莫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奔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将电动车藏在市XX路X号X栋X单元楼梯口处。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奔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2015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惠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所盗的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物价鉴定结论;6、辨认笔录;7、归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惠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莫某将车辆停放在超市门口,没有将钥匙从车上取下来,对车辆的丢失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惠某某系聋哑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惠某某在柳州市XX区XX大道XX超市门前人行道,将被害人莫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奔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将电动车藏在柳州市XX路X号X栋X单元楼梯口处。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奔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12月1日17时许,在被告人惠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归案。破案后,所盗的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莫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系被害人于2015年10月2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惠某某处扣押了被盗电动车,该车已发还被害人莫某。3、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日22时20分许,其将一辆奔迪牌电动车停放在柳州市XX大道XX超市门口,未将钥匙拔下来便离开,后于当日22时37分许发现电动车不见了的事实。4、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左右的一天20时许,其和老婆骆某到柳州市XX大道旁的一家超市买东西,大约半个小时后,其从超市出来看见一辆黑色的电动车没有拔钥匙,便将该车开走,并藏在柳州市XX区XX路X号X栋X单元102室门口的楼梯下。5、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日21时许,其和惠某某到XX超市买东西,其从超市出来后,惠某某叫其先回家,后其看见惠某某开了一辆黑色的电动车回家。6、被告人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经其辨认作案地点位于柳州市XX大道XX超市门口人行道处,藏匿电动车的地点位于柳州市XX路XX宿舍区X栋X单元楼梯口处。7、被盗电动车行驶证及售货单,证实被盗电动车基本信息。8、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柳价鉴字(2015)A-15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9、被告人惠某某的残疾人证,证实其系残疾等级壹级。10、被害人莫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11、被告人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惠某某的到案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惠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电动车的丢失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将车辆停放在超市门口,并无任何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惠某某适用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青丹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人民陪审员  张季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