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付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821号原告付某,农民。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付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学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2012年元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我极不信任、无故猜疑,常因此与我争吵甚至动手殴打我,加之被告限制我的人身自由。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2、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赵某乙的身份。证据二:江陵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赵某甲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付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0月,双方再次争吵后分居生活。2015年11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符合上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证据,其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今后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汇款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学栋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志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