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范天生与殷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天生,殷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1394号原告范天��。委托代理人夏本荣,兴化市昭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海峰。原告范天生诉被告殷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天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本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天生诉称:被告殷海峰于2014年因向原告购买微法水管欠到原告货款18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张,约定于2015年11月12日前给付欠款,然被告并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材料款1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殷海峰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装潢材料的经营商,被告曾于2014年向原告购买微法水管因而欠到原告货款18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索要货款时,双方发生争执,经兴化市公安局南沧派出所调解,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张,承诺书上载明欠到原告货款18000元,于11月12日前给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遂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微法水管,欠到原告货款计1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为证,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承诺书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范天生欠款1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殷海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谢俊成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