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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叠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唐学高、张运娇等与桂林市悦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学高,张运娇,桂林市悦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839号原告唐学高,男。原告张运娇,女。被告桂林市悦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琳。委托代理人郑光平,男。原告唐学高、张运娇诉被告桂林市悦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学高、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光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运娇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申请对房屋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同年12月30日撤回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学高、张运娇诉称,原告住桂林市XX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2014年1月13日19时左右家里厨房下水管和洗手盆下水管往家里冒大水出来,水位高达2公分,当日物业公司不及时处理,第二天才叫来疏通管道的师傅,不但不及时疏通还装上了两个堵水阀门,水直接上了三楼,三楼涨水直接流下二楼,原告的房屋因此遭到巨大损失,楼下总管道堵塞应及时疏通,直到第三天才叫师傅将管道疏通。物业公司不及时疏通管道给业主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34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物业公司辩称,根据物业合同规定的服务区域是公共区域,不是原告个人家中,原告家中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7月27日原告唐学高拍摄的照片7张,证明因安装堵水阀门造成房屋的损失;2、橱柜装修时付款单一张,证明橱柜装修时付款凭证;3、安装堵水阀门收条一张,证明物业管理公司不及时疏通总管道,给原告房屋造成巨大的损失;4、《独秀公寓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5、证明一张,证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家楼上涨水,导致原告家中遭受损失;6、(2015)叠民初字7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交了物业费,履行了交费义务,被告方应该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被告物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物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时间,堵水阀门不知道是何时安装的;照片不能证明堵水阀门是在原告家拍的;但也证明是原告同意被告方安装的;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付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只是一张白条,不能证明任何东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收条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署名和谁开具的收条,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独秀公寓物业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作为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无法对此证据进行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2015)叠民初字78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其不能证明照片的拍摄时间和地点,也不能证明其照片中的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4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唐学高、张运娇XX小区X栋X单元X层X号房业主,2013年12月16日,被告物业公司与桂林市XX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XX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对XX小区的物业实施管理服务,管理服务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原告唐学高、张运娇以其家中厨房下水管和洗手盆下水管冒水,物业不及时疏通管道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失为由,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申请对该房屋财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于2015年12月31日原告又以工作较忙,无时间顾及为由,申请不予评估,撤回评估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侵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学高、张运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7元,由原告唐学高、张运娇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3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利忠人民陪审员  檀志超人民陪审员  尹淑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霍亚茹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