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肖某某、李某甲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沈某某,李丙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20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辩护人方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成彦军,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李丙。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沈某某、李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沈某某、李丙及辩护人方英、成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甲以低价从他人处收购来路不正的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由被告人肖某某对车辆进行改装及伪造牌照、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材料。后二人伙同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沈某某、李丙在本市松江区九亭镇九亭家园7号XXX室出租房内,通过互联网发布售车信息欲将上述车辆冒充正常车辆出售给他人。2015年5月4日,被告人肖某某等人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至本市闵行区华中路、七莘路路口附近,由被告人张某甲冒名屠玉亮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被告人肖某某、李某乙、沈某某、李丙驾车在附近接应、望风,将上述车辆卖给王某某,得款人民币14.5万元。上述事实,六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书、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证人席某、张某乙的证言,上海奉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诊断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账户交易信息、汇款单据、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沈某某、李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李某乙、沈某某、李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沈某某、李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六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等,在量刑时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李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七、随案移送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书、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乙、沈某某、李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华社光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人民陪审员 朱秀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