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呈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黄体转诉云南拓发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体转,云南拓发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黄体转,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海滨,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拓发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梦麟。原告黄体转诉被告云南拓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因被告拓发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拓发公司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体转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体转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福贡匹河乡棉谷村硅石开采工程合同》,约定拓发公司将福贡匹河乡棉谷硅矿承包给黄体转巷道开采。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汇��10万元作为保证金,并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493507.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等相关费用493507.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黄体转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福贡匹河乡棉谷村硅石开采工程合同》、电子信息专用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汇款10万元作为保证金;四、结算单四份、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等费用493507.4元;五、证人钱冰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原、被告结算情况;六、公安机关存档的委托书、民爆器材保管协议、涉爆单位安全管理责任书各一份,欲证明:钱冰系拓发矿业员工,负责处理福贡县棉谷矿区相关事宜。被告拓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交的除了借条以外的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借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的自认,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福贡匹河乡棉谷村硅石开采工程合同》,约定拓发公司将福贡匹河乡棉谷硅矿承包给黄体转巷道开采,价款为每米进尺2300元,超过300米巷道部分按2500元/米支付。所有工程的工资、炸材等成本费用由黄体转承担。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60万元,合同签订后五天内原告黄体转支付现金10万元,拓发公司于黄体转进场10天后退还。半年后每月由工程款扣除5万元支付给拓发公司作为押金,逐月支付至60万元止。合同终止时若合同期内工程安全无事故,拓发公司退还60万元保证金。2013年4月2日,原告黄体转向被告拓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汇款10万元。经被告拓发公司现场负责人钱冰作出结算,确认了被告已付原告黄体转137337元,未付款为466707.40元。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的采矿工程合同关系中,原告作为承包人已经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证金并进场施工的义务,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依约退还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工程款,而��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发本案诉讼,责任在被告一方。对于原告黄体转主张的退还保证金1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等相关费用493507.40元,其中26800元系与拓发公司及其法人应梦麟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置评。故对于原告黄体转主张的工程款,本院仅支持466707.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拓发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黄体转工程保证金100000元;二、被告云南拓发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体转工程款466707.40元;三、驳��原告黄体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36元,由原告黄体转承担人民币440元,由被告云南拓发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9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方 铮 铮代理审判员 李  骁人民陪审员 李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庄  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