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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4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安市青原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中山市棕榈彩虹小区,盗走被害人刘某乙停放该处的益派之星小鹰号灰黑色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0元),携赃逃离过程中被上述小区保安员抓获并交公安机关归案。公安人员从刘某甲处缴获上述电动车、“7”字形套筒1条、螺丝刀1把、自制开锁工具2条等物。归案后,刘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上述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某甲盗窃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刘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7”字形套筒1条、螺丝刀1把、自制开锁工具2条,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姗姗黄丹霞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