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辖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国志与张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坤,李国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坤(又名张亚坤),女,1983年1月20日生,汉族,现住河北高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志,男,1980年7月5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上诉人张坤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1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张坤上诉称,1、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河北高阳县高阳镇西关社区。该部分事实有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相关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为证。2、上诉人在新乐市发生过婚姻关系,在新乐市拥有房产很正常,不能以此推断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就位于新乐市,且该套房产已经对外出租。3、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的以货物交付地为合同履行地。4、一审法院援引(2015)新民一初字第82l号范香果诉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来证明上诉人的居住地为新乐市错误。5、上诉人作为被告其经常居住地很明确,就是河北省高阳县。一审法院在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明确的情况下,“抛弃”民诉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不用,而适用其他方法来认定新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管辖权应由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李国志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诉请的是给付货款,也就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争议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河北省新乐市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合同履行地的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的以货物交付地为合同履行地,于法无据。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会雄审 判 员 陈 博代理审判员 任媛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