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赵宗德与王乃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宗德,王乃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宗德,男,1974年2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乃瑜,男,1969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本华(系王乃瑜的妹夫),男,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学教师。上诉人赵宗德因与被上诉人王乃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宗德,被上诉人王乃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4年,赵宗德承包了贵州省赫章县水塘堡彝族苗族乡水潮村电网线路改造的铁塔搬运和铁塔底座的固定施工工程建设。2014年3月1日,赵宗德雇请王乃瑜到工地上为其工作,双方约定由赵宗德每月支付给王乃瑜工资人民币3000元。2014年12月1日下午15时许,王乃瑜在搬运电网建设用的铁塔构件材料时右手中指被铁制塔部件夹伤。事故发生后,王乃瑜于当天被他人送到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手第3指完全离断伤,于2014年12月10日好转出院,赵宗德支付住院医疗费人民币4989元。王乃瑜出院后回到家继续在本村卫生室进行抗炎治疗,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王乃瑜开支医疗费人民币125.52元。2015年2月27日,经赵宗德同意,王乃瑜委托了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到的损伤作了司法鉴定,2015年3月11日,该中心鉴定后得出的鉴定意见为:1、王乃瑜此次因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乃瑜此次因故损伤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3000元;3、王乃瑜此次因故损伤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70日。被告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另查明,王乃瑜在医院住院9天无人护理,赵宗德支付给王乃瑜住院生活费人民币300元。王乃瑜的经济损失,原审确认为:医疗费125.52元、误工费5530元(70天×7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年×20年×0.1)、后期治疗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23837.52元。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赵宗德雇请王乃瑜为其承包的搬运电网铁塔工程施工,双方已建立了个人劳务关系。在施工中,由于赵宗德疏于管理未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防护设施,致使王乃瑜在搬运铁塔的过程中不慎受伤并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为保护王乃瑜的身体健康不被侵害,对给王乃瑜的经济损失,赵宗德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乃瑜在施工中自己疏忽大意不注意安全,对造成自身的身体损害也有过错,故应承担20%的责任。因王乃瑜在住院期间无人对其护理,故对其护理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依法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予以计算。王乃瑜在起诉前,尽管个人委托了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但该鉴定是经赵宗德同意并且鉴定费也是由赵宗德支付,赵宗德事前自己是同意的,该鉴定意见书也符合鉴定程序和法定要件,故赵宗德在诉讼中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判决:一、由赵宗德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给王乃瑜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合计人民币1907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3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18770元;二、驳回王乃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元,由王乃瑜负担人民币50元(已付),赵宗德负担人民币197元。原审宣判后,赵宗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一、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县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被上诉人所受伤的时间也是在保险期内,所以被上诉人的全部费用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县支公司进行全额赔付,而一审法院却遗漏了本案中重要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即赔付主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县支公司)。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依职权追加必要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二、原审未准许重新鉴定违法。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出来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重新鉴定,但原审人民法院无视我的请求,不予重新鉴定,我之所以要求重新鉴定是因为针对于被上诉人所受的伤,我已经专门请教过相关的鉴定机构人员,但他们告知我,以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应当达不到伤残等级,所以为了能更清楚的查明案件事实,我方才申请重新鉴定的,但一审法院无视我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同意给予重新鉴定。对于被上诉人的相关费用,待法院重新组织作出新的司法鉴定时,参照新的司法鉴定及法院平时对相关费用的评判为依据,然后由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县支公司对被上诉人进行全额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乃瑜答辩称:1、本案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与保险公司无任何关系。理由是:买不买保险,责任事故都得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2、关于伤残鉴定,是由赵宗德与王乃瑜一起到楚雄州锦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且由赵宗德本人交付800元伤残鉴定费用。赵宗德事先是同意在该鉴定机构鉴定的,故对赵宗德重新鉴定的申请应不予支持。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赵宗德对原审认定的“王乃瑜在医院住院9天无人护理”事实提出异议,认为王乃瑜住院期间是其派专人对王乃瑜进行护理的。经审查,赵宗德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王乃瑜在住院期间由其派专人护理的事实,故赵宗德的异议不成立,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乃瑜对原审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无异议。根据在案证据,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赵宗德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人身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已为王乃瑜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本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经质证,王乃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单虽能证明赵宗德为其购买保险,但不能就此否定赵宗德的责任。本院认为,赵宗德提交的保单能证明其为王乃瑜购买保险,本院予以采信。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元谋公司”)为本案被告。二、本案是否应当重新鉴定。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就是共同诉讼人。对于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本案中,赵宗德主张其已为王乃瑜购买保险,应当追加太保元谋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上诉请求,因赵宗德与太保元谋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为保险合同关系,双方间的诉讼标的为保险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而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即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侵权责任关系,诉讼标的为侵权行为下产生的权利义务,与保险合同关系中的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故本案不应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纳入一并审理,即不应追加太保元谋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上诉人赵宗德可以另案主张其对太保元谋公司的权利。原审未予追加太保元谋公司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赵宗德与王乃瑜在事发后一同前往楚雄州锦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赵宗德支付了800元鉴定费,即表明选定该鉴定机构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的,故对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也应当对双方产生效力,在赵宗德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应当以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赵宗德提出应当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赵宗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元,由上诉人赵宗德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或与元谋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文亮审判员 李发连审判员 速 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XX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