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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53年9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仁寿县文林镇金马路一段前进巷38号“炫谷钻石画”茶馆提供扑克牌、桌椅等赌博工具,并组织人员以“炸金花”的方式赌博,并抽头渔利12000余元。2015年6月17日该赌场被查获,现场挡获涉赌人员费某某、陈某甲、的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吕某、杜某某等人。案发后,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人吕某、费某某、陈某丙、陈某甲、的某某、陈某乙、廖某甲、廖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提供赌博工具及赌博场所,组织人员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违法所得12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俊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耿向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