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刑初7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绰号“毛毛”,男,1991年6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大学文化,农民。2015年7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下午,因不满郑某某在户县余下镇占东村散发反映村委会主任周某乙问题的传单,周某乙之子周某某伙同他人殴打郑某某,致郑某某受伤。经鉴定,郑某某之伤情为轻伤二级。为了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另案)因听说被害人郑某某在村子说其哥周某乙的坏话,即在村中找到郑某某质问,双方发生撕扯及厮打,周某乙之子被告人周某某闻讯后,与其姐夫张某、弋某某赶到现场,发现周某甲与郑某某在一起厮打,即共同参与和郑某某撕扯及厮打,致郑某某腰4右侧横突及腰5棘突骨折。经鉴定,郑某某之伤情为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告人周某某的家人赔偿郑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郑某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周某甲、周某某、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不予追究周某甲、周某某、弋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被害人郑某某陈述;3.证人弋某某、刘某某、周某乙、张某甲、李某某、郑某某证言;4.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谅解书;6.周某甲供述;7.被告人周某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周某某在伙同他人致被害人伤害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慧利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人民陪审员 白 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慧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