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辖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华丰与张会兵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丰,张会兵,张秀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辖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丰,男,l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兵,男,l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审被告张秀琴,女,l969年1月18日,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上诉人张华丰与被上诉人张会兵及原审被告张秀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章商初字第2775-2号民事裁定,驳回张华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华丰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华丰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在外地承包工程并长期居住地在济南市历下区,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章丘市公安局枣园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张华丰户籍证明信证实,张华丰的户籍所在地为章丘市。被告张华丰自称在济南市历下区长期居住,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张华丰住所地在章丘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据该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应予受理。被告张华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张华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张华丰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长期在济南承包建筑工程并居住在济南市历下区,故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张会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27日,章丘市公安局枣园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载明张华丰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章丘市。本院认为,章丘市公安局枣园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该证据表明张华丰住山东省章丘市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被告张华丰的住所地在其辖区,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张华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