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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海市帮困互助基金会与上海鲁博贸易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帮困互助基金会,上海鲁博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上海市帮困互助基金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沈振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伟成,男。委托代理人戴文标,男。被告上海鲁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赵相磊,职务不详。第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一帆,女。委托代理人周洪恩,男。原告上海市帮困互助基金会诉被告上海鲁博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上海鲁博贸易有限公司有效送达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伟成、戴文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洪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鲁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帮困互助基金会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本市医学院路XXX号XXX、XXX室房屋,两套房屋总价820万元,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应支付意向金80万元给第三人。一旦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该80万元意向金转为定金。之后,第三人提供本市医学院路XXX号XXX、XXX室房屋产权证,产权人为晏某某,因晏某某离婚案以及与上海昂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存有纠纷,致使两套房屋买卖事项中止。原告曾多次函告被告及第三人,也与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协商,但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双倍返还原告160万元定金;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支付的80万元定金在第三人处,故要求该80万元定金由第三人直接返还原告。被告上海鲁博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在居间过程中已经将系争房屋情况告知原告,在居间过程中第三人没有过错。原告交纳的80万元定性问题由法院决定。现80万元在第三人处,第三人希望将该款交到法院,由法院处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经第三人居间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受让被告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医学院路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232.38+222.22平方米。总房价款820万元。原告通过如下方式支付定金80万元:签订本合同之前原告已将购房意向金80万元支付至居间方。如原告、被告双方在本合同上签字,则原告交付的意向金80万元转为定金。被告同意将该定金继续交居间方保管。若被告将该房地产权证原件交居间方保管,则被告可以从居间方处取回保管的定金。首期房价款,原告应于签订示范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后当日,通过居间方转付或自行支付被告首期房价款326.5万元。原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被告房价款400万元。原告、被告双方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由被告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自行或通过居间方支付被告尾款13.5万元。原告、被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及抵押(若有)登记手续。本合同所涉定金为担保本次买卖交易的顺利履行而设立,在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后,若被告违约不卖,则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若原告违约不买,则已支付被告的定金不予返还。2014年8月18日,原告支付给第三人80万元。该款现仍由第三人保管。另查明,1997年8月22日至今,系争房屋权利人为案外人晏某某。2015年3月3日,系争房屋被本院因(2015)徐执字第886号案件正式查封。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上海市帮困互助基金会经上海市民政局批准变更名称为上海市帮困互助基金会。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成立并发生效力,对合同签订的双方均产生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如原告、被告双方在本合同上签字,则原告交付的意向金80万元转为定金。被告同意将该定金继续交居间方保管。本合同所涉定金为担保本次买卖交易的顺利履行而设立,在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后,若被告违约不卖,则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若原告违约不买,则已支付被告的定金不予返还。故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实际已确认原告支付的意向金转为定金,虽然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才支付第三人80万元,但根据合同约定,该款的性质仍应为定金,而非意向金。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定金继交居间方保管,故2014年8月18日原告支付定金给第三人应视为已将定金交付给被告。根据查明事实,自1997年8月22日至今,系争房屋权利人一直为案外人晏某某,故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实际无法履行合同,该过错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双倍返还定金160万元于原告。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80万元定金仍由第三人保管,故为方便执行,第三人应直接将其保管的80万元定金返还原告,被告另外再行赔偿原告80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鲁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市帮困互助基金会人民币80万元;二、第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市帮困互助基金会定金人民币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上海鲁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庆人民陪审员 高 慧人民陪审员 王胜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符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