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3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周珣诉王自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3266号原告周珣,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被告王自兵,云南省镇雄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镇雄县,现押于镇雄县看守所。被告胡玉凤,云南省镇雄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镇雄县。原告周珣诉与被告王自兵、胡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珣和被告王自兵、胡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珣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王自兵与我订立《借款合同》,向我借用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胡玉凤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自兵、胡玉凤没有偿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王自兵、胡玉凤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11个月的利息22000元。被告王自兵辩称,我与原告周珣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周珣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是实,因我现羁押于看守所,不能清偿欠原告周珣的债务。被告胡玉凤辩称,被告王自兵向原告周珣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是实,我是被告王自兵的借款保证人,因被告王自兵现羁押于看守所,我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2014年9月28日被告王自兵与原告周珣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周珣借用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使用期限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胡玉凤在被告王自兵与原告周珣订立《借款合同》上担保人栏签名并捺手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自兵没有偿还借款。2015年12月2日原告周珣起诉要求被告王自兵、胡玉凤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共122000元。对以上双方当事人���确表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自兵借用原告周珣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周珣要求被告王自兵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11个月的利息22000元,放弃其余用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玉凤在原告周珣与被告王自兵订立的《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并捺手印,是被告王自兵向原告周珣借款的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玉凤应对被告王自兵向原告周珣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周珣要求被告胡玉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自兵自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原告周珣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000元,合计人民币122000元。由被告胡玉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由被告王自兵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王定志审判员汪宗平审���员周雍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祁星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