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鲍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刑初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某,男,1962年1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淠东乡小圩村。被告人鲍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8年释放;200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9月14日释放;2008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8月23日释放。2015年8月26日再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鲍某某分别在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六安市城区多家超市盗窃他人财物十起,共计盗窃现金1120余元、各类品牌手机十部(价值684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20日,在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天星超市”内,被告人鲍某某趁被害人文某某选购商品之机,将文放在购物车内的一只购物袋盗走,内有一部联想牌S720i手机(价值390元)。2.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在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天星超市”内,被告人鲍某某将被害人郭某某的一部白色步步高牌vivoS3手机(价值440元)盗走。3.2015年8月中旬一天,在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步行街衣之都服装店内,被告人鲍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正在店内充电的一部黑色三星牌P709E手机(价值1000元)盗走。4.2015年8月19日,在六安市三里桥满天星超市(现更名为“绿蓝子”超市)内,被告人鲍某某将被害人章某放在购物车篮子内的小包盗走,包内装有一部三星牌SCH-1739手机(价值420元)。5.2015年8月22日,在六安市皖西路世纪联华超市内,被告人鲍某某将被害人安某某放在购物车内的红色塑料袋盗走,袋内装有一部华为牌C8817D手机(价值390元)。6.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在六安市皖西路世纪联华超市内,被告人鲍某某将被害人郭某某甲放在购物车内的贝蒂牌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50余元、一部金立牌GN9005手机(价值1350元)。7.2015年8月23日16时许,在六安市皖西路世纪联华超市内,被告人鲍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放在购物车内的鸿星尔克牌双肩背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约20余元,一部小米牌红米NOTE手机(价值640元)。8.2015年8月24日上午,在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天星超市”内,被告人鲍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放在购物车内的一只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000元、一部步步高牌vivoY23L手机(价值702元)。9.2015年8月25日9时许,在六安市世纪联华超市内,被告人鲍某某将被害人孔某某放在购物篮内的钱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50多元,一部苹果牌5C手机(价值1073元)。2015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鲍某某在六安市世纪联华超市将一部苹果4手机(价值200元)盗走,后离开时被保安发现其有盗窃嫌疑,遂被带至保安室。保安随即报警,警方到场后将其带回小南海派出所,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手机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手机发票、发还收条等,证人王某某、文某某甲、翁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陈某、孔令云、文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甲、章某、吴某某、安某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六安市金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因盗窃罪多次受到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其主观恶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坦白其罪行,赃物已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结合被告人鲍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综合确定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姚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