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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实强公司与神雾公司、圣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实强经贸有限公司,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2481号原告:新疆实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648号诚信祥钢材市场南区B-5号。法定代表人:林吉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邵江,该公司销售部经理。一般代理。被告: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口岸友谊西路18号403室。法定代表人:刘身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萍,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托克逊县阿乐会镇圣雄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尚晓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新疆实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强公司)诉被告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被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邵江,被告神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实强公司诉称,2012年5月前后,被告神雾公司承揽被告圣雄公司的“黑山露天煤矿石灰窑项目”工程需要大量的钢材,被告圣雄公司原先与原告实强公司就有业务往来于是联系原告,经三方协商最终在2012年5月27日达成《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黑山露天煤矿石灰窑项目”供钢材,钢材价款为1255834元,但同时约定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安排送货到“黑山露天煤矿石灰窑项目”,经过两被告验货该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又发出供货通知书,原告间断式向该项目供货关系持续到2014年4月30日,期间:原告累计供货金额为4056399.97元,被告累计支付钢材款2979964.16元,尚欠1076435.81元未付。另,被告神雾公司原先名称为天立环保工程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于2015年5月依法经工商机关办理名称变更手续。被告神雾公司财务每年会委托一家会计公司发《征询函》给原告公司进行对帐,最后一次被告发《征询函》是2014年12月1日确认:拖欠货款为1076435.81元。综上,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帐目清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神雾公司与圣雄公司共同承担货款1076435.81元,同时,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期间占用资金的17个月利息89209.6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神雾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货款的产生。实际的货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供货义务。二、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货物全部送到、有三方签字的验收报告及增值税发票这三个条件才满足付款的条件。本案现无验收报告,没有达到付款要求。三、欠款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圣雄公司不予配合结算,并非我方导致,所以,对违约金我方认为应不予支持。合同没有违约条款,故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依据。被告圣雄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实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钢材采购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一、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关系。二、合同约定的金额确定为1255834元。三、合同约定可以按照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四、逾期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货款10%的违约金。2、增值税发票一组、过磅单一组(复印件)、验收单一组(复印件)、已付款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实际供货为增值税发票的总计金额即4056399.97元,合同约定金额1255834元、后续供货货款2800565.97元,被告已付款合计金额为2979964.16元。现被告尚欠1076435.81元。3、往来款项的询证函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神雾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为1076435.81元。4、企业变更通知、工商档案一组,证明被告神雾公司原名称为天立公司,原告起诉主体正确。被告神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圣雄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神雾公司对原告实强公司出具的据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约定的金额已经支付完毕,现争议的是合同外的金额,合同对被告违约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对证据2中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已付款的金额没有异议,对出库单、入库单、计划单、订货表因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欠款金额是针对本案合同的欠款金额。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圣强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证据2中增值税发票、已付款票据、证据3、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过磅单、验收单因未提供原件,故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原告实强公司做为卖方,天立公司作为买方,被告圣雄公司做为业主方,三方签订一份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实强公司向买方天立公司指定的托克逊县圣雄能源黑山露天煤矿石灰窑项目送钢材,货到付款。合同约定价款为1255834元,同时约定结算以实际到货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开始按合同向天立公司指定地点提供钢材,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后天立公司继续向原告发出供货通知,原告后续向天立公司供应2800565.97元钢材。天立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979964.16元。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天立公司向原告实强公司送达往来款项询证函,证实该公司尚欠原告实强公司1076435.81元。又查明,天立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神雾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出售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应是实强公司与神雾公司,且合同中并未约定圣雄公司的责任,货款理应由神雾公司支付,圣雄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于欠款数额,有神雾公司出具的往来款项询证函予以证实,被告神雾公司抗辩称该函不能证实该款系本案合同的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它业务往来,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从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共17个月每月按千分之4.875计息,共计89209.6元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实强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076435.81元并承担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89209.6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实强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45元,由被告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桂洪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