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某松与陈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松,陈某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63号原告:刘某松,男,194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沐阳县桑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腾旭辉,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勇,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原告刘某松诉被告陈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松委托代理人腾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松诉称:原告在六安市从事板材销售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进板材,因生意往来欠货款167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材料货款18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证据2、欠条二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陈某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勇从原告刘某松处购买木工板。2014年7月18日,陈某勇给刘某松出具欠条:今欠刘总木工板材料款14750元,已付2000元,下欠12750元。2015年6月30日,陈某勇再次给刘某松出具欠条:今欠刘总木工板款6000元。因陈某勇未及时给付货款,刘某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陈某勇从刘某松处购买木工板有欠条为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某勇作为买方应当向卖方刘某松支付货款。刘某松要求陈某勇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刘某松要求陈某勇支付18750元与起诉状中自认欠款数额不符,本院按照起诉状中原告自认货款1675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松货款1675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陈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立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