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君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君山支行与庄友富、庄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君山支行,庄友富,庄球,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君民初字第6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君山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君山大道77号。负责人古红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永祥,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汤艳文,该行职员。被告庄友富,自由职业。被告庄球,自由职业。被告李华,自由职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君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君山支行)与被告庄友富、庄球、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青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小兵,人民陪审员杨立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文英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祥、汤艳文,被告庄友富、李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君山支行诉称,被告庄友富于2014年1月24日因生产经营周转需求资金向农行君山支行贷款50000元,贷款采取自然人担保方式,借款人庄友富与担保人庄球、李华与农行君山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原告采取多种措施清收,借款人庄友富以经营亏损为由不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现欠贷款本息54052.33元,其中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52.33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庄友富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庄球、李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农行君山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明、贷款申请资料,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个人信用报告、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惠农卡小额农贷推荐表、面谈记录、业务调查表、收入证明、代扣工资承诺书、农户小额贷款“三包一挂”责任书、客户信用等级评定报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的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被告庄友富、李华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被告庄球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庄友富、李华辨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偿还。被告庄友富、庄球、李华在举证限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综合庭审中原告的证明目的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庄友富于2014年1月24日因生产经营周转需求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采取自然人的担保方式。同年1月24日,借款人庄友富、担保人庄球、李华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5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5日;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四、合同还约定了利息标准、违约责任等。原告经审查,同意贷款50000元给被告庄友富。同日,原告将50000元本金汇入被告庄友富的账户。贷款到期后,原告采取多种措施清收。被告庄友富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庄友富、庄球、李华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庄友富偿还本金、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庄球、李华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庄友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君山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52.33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庄球、李华对被告庄友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庄友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青    春审 判 员 李    小    兵人民陪审员 杨    立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