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被告陈某某,男,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守平、洪坚,人民陪审员杨洪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现四个子女均已成年。由于是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未长期接触就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常常打骂原告,还经常参加赌博等违法行为。且被告常常殴打原告,加之原被告分居长达十年,原被告感情不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形成争议焦点。分析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现下落不明。上述证据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和公开开庭质证,询问笔录经公开开庭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陈述中下列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关系,具有较高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四个子女,现四个子女均已成年。由于是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未长期接触就草率结婚,原被告现分居长达十年。查明事实: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四个子女,现四个子女均已成年。由于是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未长期接触就草率结婚,且原被告现分居长达十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婚姻登记的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虽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原被告双方符合事实婚姻的有关条件,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之规定,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为原被告双方主持调解,所以应当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某某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守平审 判 员 洪 坚人民陪审员 杨洪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钰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