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周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莫言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判决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孙二社,临沭县国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莫言军,吉林省抚松县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希翠,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负责人:高潮,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杰保,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二社,江苏省赣榆县居民。被告:临沭县国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法定代表人:伏开兵,经理。原告莫言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临沭支公司”)、孙二社、临沭县国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沭国丰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莫言军于2015年8月6日申请对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筱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希翠、被告人民财险临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杰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二社、临沭国丰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言军诉称:2015年5月5日22时01分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车顺周村区王村镇聚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聚源路通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路段时与被告孙二社驾驶的被告临沭国丰汽运公司所有的停在路边的鲁QXXX**(鲁QXX**挂)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二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解放军第148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一、特重型颅脑损伤1、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颞)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左侧中颅凹)4、颞骨骨折(左侧)二、胸部外伤1、左肺挫伤2、锁骨骨折(右侧)。花费医疗费32762.00元。经鉴定我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第一次住院护理6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180天;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80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为15天,需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30天。肇事车辆鲁QXXX**(鲁QXX**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临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险临沭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二社、临沭国丰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2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480.00元、误工费42000.00元、护理费958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3600.00元、复印费25.00元,共计125811.00元,要求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外,超出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孙二社、临沭国丰汽运公司按30%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93387.28元。被告人民财险临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所诉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无异议。原告医疗费应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不能提供合法备案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且原告的工资6000.00元超出个人所得税交税标准,原告亦未能提供纳税证明,不认可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原告护理费在费用清单中已包括,且原告未达到二人护理标准,其护理人员未提交工资收入明显等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按山东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每天100.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原告交通费过高,且部分交通费单据与原告住院、出院、鉴定时间不符,不予认可。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我公司承担。因原告系无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在本案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二社、临沭国丰汽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莫言军自认被告孙二社系被告临沭国丰汽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临沭国丰汽运公司系鲁QXXX**(鲁QXX**挂)货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鲁QXXX**(鲁QXX**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临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限额5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7日00时起至2015年10月26日24时止。2015年5月5日22时01分许,原告莫言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顺周村区王村镇聚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聚源路通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路段时与被告孙二社驾驶的停在路边的鲁QXXX**(鲁QXX**挂)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原告莫言军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莫言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孙二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行为违法,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莫言军受伤后,在解放军第148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一、特重型颅脑损伤1、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颞)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左侧中颅凹)4、颞骨骨折(左侧)二、胸部外伤1、左肺挫伤2、锁骨骨折(右侧)。原告莫言军支付医疗费32762.00元。诉讼中,原告莫言军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莫言军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第一次住院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180天;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80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为15天,需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30天。原告莫言军支付鉴定费3600.00元。原告莫言军支付复印费25.00元。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莫言军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5月4日在章丘市鑫阁煤渣砖瓦厂从事机械维修、电工等工作。章丘市鑫阁煤渣砖瓦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高法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工作单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交通费票据、复印费收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责任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鲁QXXX**(鲁QXX**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临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财险临沭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莫言军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为违法且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二社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行为违法,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综合原告莫言军及被告孙二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本院认定原告莫言军对其自身损害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孙二社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莫言军自认被告孙二社系被告临沭国丰汽运公司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雇主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QXXX**(鲁QXX**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临沭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民财险临沭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临沭国丰汽运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诉求医疗费32762.00元、鉴定费3600.00元、复印费2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6天,其按山东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100.0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诉求亦无法律依据,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淄博市工作人员出差误餐补助30元/天计算为48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综合原告伤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原告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00元乘以20年乘伤残赔偿指数10%主张2376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月平均工资6000.00元误工210天,主张误工费42000.00元,原告在章丘市鑫阁煤渣砖瓦厂从事机械维修、电工等工作,根据2014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为61612.00元,原告日工资141.40元,经鉴定原告伤情需误工18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2545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其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本案对原告伤残赔偿金已支持,故原告所诉求的二次治疗后30天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第一次住院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为15天,需1人护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真实工资情况,故原告护理费按淄博市护工标准80.00元/天计算7280.00元。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需8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03643.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临沭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8296.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58296.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00元),余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等35347.00元,原告自行承担70%,即24742.90元,被告临沭国丰汽运公司按30%赔偿原告,即10604.1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临沭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民财险临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604.10元。被告人民财险临沭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复印费根据保险合同其不予承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险临沭支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人民财险临沭支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二社、临沭国丰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可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莫言军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829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莫言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604.10元;三、驳回原告莫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00元,由原告莫言军负担166.00元,被告孙二社、临沭县国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0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