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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张新虎与章丘市安顺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虎,章丘市安顺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刘继尧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虎,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商毅,章丘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安顺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胡海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昊,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复刚,男,195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继尧,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上诉人张新虎因与被上诉人章丘市安顺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冶金炉料公司)、刘继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章丘市安顺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继尧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法对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被执行人刘继尧名下的位于章丘市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章房权证城字第某某某某某某)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张新虎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主张被执行房产系自己以62万元的价款自刘继尧处购买所得,已支付价款57万元,房产也实际交付并租赁给他人使用,因法院保全措施未能办理过户,致使剩余价款5万元未交付,故该房产的所有人应为异议人张新虎,要求解除对被执行房产的查封措施。原审法院依法查明该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3)章执异字第115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张新虎的异议。张新虎不服裁定,提出如上诉求。位于章丘市的房产所有人为刘继尧,房产证号为章房权证城字第某某某某某某号。2011年8月6日,刘继尧与张新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1份,约定张新虎以62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产,于2011年12月31日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刘继尧分别于2011年8月16日、31日为张新虎出具32万元、25万元的收条2份。2011年9月1日张新虎与程新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以每年租金4500元将上述房产租赁给程新红使用。另张新虎主张以借款5万元冲抵房屋价款。对张新虎、刘继尧房屋买卖的事实,安顺冶金炉料公司不予认可。2011年11月21日,原审法院受理申请人安顺冶金炉料公司与被申请人刘继尧、李英资、王宝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并对证号为章房权证城字第某某某某某某号的房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买卖中所有权转移的成立要件为合同加公示,张新虎与刘继尧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及房屋交付的行为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产生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效力,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仍归刘继尧所有,故张新虎关于自己为章房权证城字第某某某某某某号房产所有人的诉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张新虎与刘继尧的买卖行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继尧所有的房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张新虎要求停止对位于章丘市房产(房产证号为章房权证城字第某某某某某某)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的诉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新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新虎负担上诉人张新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1年8月6日,张新虎与刘继尧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刘继尧已将房产交付给张新虎占有使用。根据《合同法》及《物权法》有关规定,张新虎已经取得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刘继尧理应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一审法院应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确认该房产归张新虎所有。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安顺冶金炉料公司答辩称,所谓的房屋买卖协议是虚假的,系刘继尧恶意转移财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继尧答辩称,我与张新虎转让房屋一事属实,法院查封前张新虎把房款已经付清,我也把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张新虎,张新虎不应起诉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新虎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上诉人张新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其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张新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上诉人张新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松审判员 孟繁荣审判员 王云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