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洪某甲、洪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洪某甲,洪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8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人洪某甲,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辩护人王浩君,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某乙,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被告人洪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浩君、被告人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洪某甲与父亲被告人洪某乙在本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弄瀑布湾道XX洪某乙经营的五金店门口,与前来处理邻里纠纷的被害人关某某发生争吵并扭打。期间,被告人洪某乙与关某某互殴,被告人洪某甲持U形锁砸关头部。后被告人洪某甲从关某某处夺取铁锨与被告人洪某乙一同追打关某某至对面楼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关某某外伤致面部单处长6.5cm创口,右侧肩胛骨肩峰局部撕脱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洪某乙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部分皮肤挫损出血,颈部擦伤,右肘部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后被告人洪某乙翻供,庭审中,被告人洪某乙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魏某某、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公安接警详细警情,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诉称因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的行为使其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两名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5,721元(以下为同种币种)、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8,021元。并提供了病史材料、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5,721元、鉴定费1,000元。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酌情给予关某某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10日,由此造成损失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元,以上合计17,521元。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核实。庭审后,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交来人民币20,000元作为对被害人关某某的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两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洪某甲具有自首,系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两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要求两名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请,其中医疗费、鉴定费依据有效凭证确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依照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法律规定等确定赔偿数额;对于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有效凭证,但该损失客观存在,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发生争吵后互殴,并造成被告人洪某乙轻微伤的结果,在本案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本院查明并依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18,021元,由两名被告人承担80%,计14,416.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20%。现两名被告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于庭审后将该款交于本院,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洪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洪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三、准许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人民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红红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庞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