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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8执恢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玉林与张建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林,张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28执恢7号申请执行人王玉林,××,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张建平,××。王玉林与张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2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张建平在2015年10月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王玉林货款17000.00元,若未按期履行,则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到付款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无现款给付,要将原货物退给申请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接收货物,同意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裁定终结(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240号民事调解书的该次执行程序。2016年1月20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在鹤峰县司法局有未支取的工程款,故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建平在鹤峰县司法局的工程款17947.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安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