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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8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曹庆新与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庆新,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8130号原告曹庆新,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石炭井区。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徐毅,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曹庆新与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系列案件社会影响重大,公司财产或已抵押或被法院查封冻结,涉案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银川市政府现已介入处理,原告欲另寻途径解决纠纷,故原告自愿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庆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庆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庆新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晓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东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