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5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5刑初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村与邻居常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甲将常某鼻部打伤,经鉴定,常某的伤情为二级轻伤。案发后,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实。另查:被告人刘某甲系使用木棍伤害的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常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相应供述,被害人常某的相应陈述,证人刘某乙的相应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刘某甲投案时接受讯问的笔录,轻伤害案件和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住所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判处刘某甲缓刑对本村无不良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甲使用凶器实施伤害犯罪行为,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认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村委会证明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魏永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月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