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黄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1刑初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农民。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飞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啊魁”没有提供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帮“啊魁”将一辆红色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以2700元的低价转卖给赵某自用。经查,该车是被害人黄某戊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48元。案发后,赵某已将该车返还给失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啊魁”(另案处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情况下,帮“啊魁”将一辆红色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以2700元的低价转卖给赵某。经查,该车是被害人黄某戊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48元。案发后,赵某已将该车返还给黄某戊。2015年9月16日,黄某甲表示要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警到黄某甲家中接其到昭平县公安局五将派出所接受调查讯问。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黄某戊对黄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戊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赵某、李某、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代为销售,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强代理审判员 黎 婧代理审判员 卢春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钦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