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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0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张惠媛、邹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张惠媛,邹勇,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至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5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无锡市旺庄路140号。负责人蔡悦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雨,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颖智,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媛。被告邹勇。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887号尚东国际商务中心5幢802-803室。法定代表人唐敏伟。被告无锡至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后中村。法定代表人邹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区支行)与被告张惠媛、邹勇、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震公司)、无锡至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新区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为张惠媛;张惠媛向其申请189000元专项分期额度用于购买奔驰牌小型轿车,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每月17日支付当期分期款项;未能按期支付的部分计收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对于每月还款日之前未能清偿的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张惠媛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后张惠媛于2011年4月19日使用189000元的分期付款额度;但自2012年7月17日起就一直未能正常还款,借款在2014年4月17日到期;截止2014年4月17日,张惠媛尚欠分期付款本金111750.91元、利息16690.34元、滞纳金4829.49元;中行新区支行为追索本案债权约定的律师费为7076元,该费用由张惠媛负担。邹勇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张惠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抵押及保证担保情况:至德公司以自有的牌号为苏B×××××号的奔驰牌小型轿车为张惠媛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中行新区支行于2011年4月20日取得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证明;隆震公司为张惠媛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中行新区支行的诉请:1、张惠媛、邹勇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111750.91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7日止为16690.34元,自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1750.9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4829.49元。2、张惠媛、邹勇立即赔偿其律师费损失7076元。3、其有权就至德公司提供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隆震公司对张惠媛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惠媛、邹勇、隆震公司、至德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中行新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明、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进账单、审批单、历史交易清单、信用卡领用合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张惠媛、邹勇、隆震公司、至德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中行新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惠媛、邹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11750.91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7日止为16690.34元,自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1750.9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4829.49元。二、张惠媛、邹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7076元。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对张惠媛在上述第一、二项中的债务及张惠媛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以无锡至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B×××××号的奔驰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于张惠媛在上述第一、二项中的债务以及张惠媛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惠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8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565.6元,合计5743.6元,由张惠媛、邹勇负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5743.6元由张惠媛、邹勇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张惠媛、邹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 帆代理审判员  徐良俊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