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二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四生、李新民等与娄底市金星煤业有限公司、苏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生,李新民,李典斌,娄底市金星煤业有限公司,苏陈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097号原告李四生,农民。原告李新民,农民。原告李典斌,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涛(一般授权),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金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园。法定代表人蒋卫生,公司董事长。被告苏陈,冷水江市禾青镇中心小学教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四生、李新民、李典斌诉被告娄底市金星煤业有限公司、苏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四生、李新民、李典斌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自愿撤回对被告娄底市金星煤业有限公司、苏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四生、李新民、李典斌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娄底市金星煤业有限公司、苏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四生、李新民、李典斌撤回对被告娄底市金星煤业有限公司、苏陈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480元,减半收取2740元,由原告李四生、李新民、李典斌负担。审 判 员 潘文青人民陪审员 王卫文人民陪审员 袁艳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娟附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