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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方金华、江西柯能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方金华,江西柯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地址:南昌市象山北路237号,组织机构代码:68850499-4。负责人:朱东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淑媛,系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1906828。委托代理人:胡伟,系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证号:36011411110106。被告:方金华,女,1985年1月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江西柯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西路80号隆鑫广场A4号商住楼店面105室,组织机构代码:69370552-0。法定代表人:方金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方金华、江西柯能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淑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金华、江西柯能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方金华签署了编号为9350120130009269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可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柯能实业有限公司签署《共同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江西柯能实业有限公司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方金华签署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年利率18%,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6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的借款。因被告方金华拖欠利息,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否则被告的违约行为将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截至起诉时,被告方金华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江西柯能实业有限公司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金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0元、利息计人民币8180.28元、罚息计人民币86.21元,共计人民币308266.49元(暂计算至2015年05月22日,之后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方金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5500元;3、被告江西柯能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方金华、江西柯能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方金华签订编号为935012013009269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金华可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3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贷款;被告方金华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原告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授信使用有效期为24个月,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不得低于18%;被告方金华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方金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金华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由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方金华、江西柯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江西柯能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方金华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西柯能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直至被告方金华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还清时为止。同年9月24日,被告方金华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双方在《借款支用申请书》上确认: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年6%上浮200%为18%,按照还款周期调整;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6月13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方金华发放贷款30万元。后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截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方金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8822.10元。另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方金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江西柯能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综合授信合同》、《共同还款协议》、《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借款放款凭证、欠息表、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共同还款协议》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方金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江西柯能实业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方金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金华清偿本息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实际支付的10000元律师费以及被告江西柯能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尚未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金华、江西柯能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38822.10元,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方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江西柯能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方金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0元、保全费2220元,共计83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90元,由被告方金华、江西柯能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园人民陪审员  罗吁强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